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范芯榕被 告 巫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彩色(螢光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定22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原告雖主張以通行面積計算22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惟以供役地被通行面積無法計算需役地所增價額,是仍應以需役地即224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其土地所增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295元【計算式:22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00元×面積169.31平方公尺×4%×7=10萬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