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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4號原 告 羅景富輔 助 人 羅佳旺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羅建中

羅俊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被告羅俊翰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8,073元【計算式:448×180.20㎡(系爭建物使用面積)×10%=8,0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16,146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