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8號原 告 陳宗煌上列原告與被告佘賢銘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72,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調整其設置於大樓3樓門外之監視器,鏡頭不得拍攝原告自4樓上下樓之出入動線或限期予以拆除,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340元(計算式:3,840元+4,500元=8,3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6,840元。
二、被告佘賢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