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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2號原 告 黃雨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租客7人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