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代位人 賴泉祥被 告 賴順星
羅賴丁妹
林賴己妹
林賴松美
賴清純
黃賴秋梅賴秋菊
賴綵誼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賴泉祥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賴泉祥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3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70元,尚應補繳4,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為公段1093地號土地 88 24,000元 1/1 1/3 704,000元 2 為公段1093-1地號土地 1.46 24,000元 1/1 1/3 11,680元 3 大倫段399地號土地 49.71 24,000元 167/2,772 1/9 7,986元 4 嘉福段977地號土地 106.33 33,353元 1/6 1/3 197,024元 5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9,300元 1/1 1/9 2,144元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8,400元 50,000/100,000 1/9 467元 7 苗栗市農會 95,090元 1/1 1/9 10,566元 合計 933,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