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 告 梁捷惠被 告 王廷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苗栗縣○○鎮○○里0鄰○○0號2樓之3房屋,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25元、138,000元,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20,025元(計算式:165萬元+32,025元+138,000元=1,820,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20,3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