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6號原 告 黃慧玲被 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被告依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5,227,141元,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727,141元(計算式:5,227,141元-250萬元=2,727,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