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4號原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北區分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4,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94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起訴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所稱調解,係指法院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僅限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不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列。是原告不得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所繳納之調解費用,扣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