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5號原 告 羅金田
黎清梅被 告 羅鳴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956元,並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內之雜物清除。經原告陳報清除費用為23,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31,756元(計算式:807,956元+23,800元=83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1,1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73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