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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1號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被 告 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240,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及被告陳俊英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峨美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峨美公司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738,24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覆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21,473元【計算式:11,738,243元÷1,000,000股×(240,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3,52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扣除前繳36,600元,尚應補繳6,201元。

二、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