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原 告 潤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原 告 葉長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徐麗雲
林文傑楊君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中應有部分1/8出具供原告潤晟建設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其請求標的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1萬元,依前揭規定,價額應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
二、被告徐麗雲、林文傑、楊君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