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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曉菁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8,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58,577元 58,577元 2 利息 55,905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5日 (6/365) 15% 138元 合 計 58,695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