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年鴻被 告 鍾年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資料,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鍾年鴻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391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地址。⒊鍾年華、鍾年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華晨公司、鍾年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鍾年華、鍾年鴻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華晨公司、鍾年華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並註銷第2項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於上開聲明⒈、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註銷公司地址登記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經濟目的同一,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即價額定之。參之391號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38萬7000元,有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關於389號建物部分,據原告陳報:389號建物並無稅籍資料;389號建物為391號建物旁一層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依兩造最初之房屋契約書,係就391號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7萬元,而389號建物係以其與391號建物相對空間大小,約定被告有以每月2萬元優先承租權利等語,並有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則389號建物以391號建物114年度課稅現值之2/7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39萬6286元【計算式:138萬7000元X2/7=39萬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3286元【計算式:138萬7000元+39萬6286元=178萬3286元】。上開聲明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4萬50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另上開聲明⒋,係原告請求113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4萬元(鍾年華、鍾年鴻)、4萬元(華晨公司、鍾年華)依前述,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就起訴前即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2月2日,共76日部分計算其價額,計算結果為45萬6000元【計算式:(14萬元+4萬元)×76÷30=45萬6000元】。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4286元【計算式:178萬3286元+4萬5000元+45萬6000元=228萬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3,613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