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業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阿清之全體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張阿清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追加後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