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00號原 告 徐珮慈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靜怡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
二、被告潘靜怡、蘇振南、蘇鈺涵、黃珮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