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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3號原 告 劉玉樹被 告 陳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新臺幣(下同)958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26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9,58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

二、被告陳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