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23號原 告 周子皓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聲明撤銷113年10月8日之調解結果,並未記載所欲撤銷之本院調解案號,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指明以何人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與原告相關之調解案號即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86號調解案卷後,查得調解案件聲請人為雲歆美容有限公司。若原告欲以雲歆美容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所。
三、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撤銷者若為本院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86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