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7號聲 請 人 盧玉霞相 對 人 劉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金額為新臺幣809,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萬6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09年4月5日 114年10月30日 (5+209/365) 6% 20萬613.7元 小計 20萬613.7元 合計 80萬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