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陳怡穎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0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2,675元/㎡×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556,0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5,371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421元(計算式:556,050元+15,371元=571,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