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以謝佳鴻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謝佳宏,而非謝佳鴻,則被告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被告姓名為謝佳宏,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