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陳錦峯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陳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經原告陳報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萬元(計算式:33萬元+43萬元=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