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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徐耀發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依法判決理由狀(三)」,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