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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梁榕真被 告 王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552元【計算式:同段54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6元×面積2,681.25平方公尺×4%×7=552,55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分別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2,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