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號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炤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載明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人字第39012號函,表示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卻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欄所載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不相符合,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
二、邱阿壽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陳報被告邱炤炯之應繼分比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