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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劉金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寧間給付車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凱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