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邱宏祥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90元(計算式:253.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0元×4%×7年=28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被告之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