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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被 告 陳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勇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000元 12,000元 2 利息 12,000元 113年1月9日 114年1月1日 (359/366) 16% 1,883元 合計 13,883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