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沈家和
沈鈺惠沈家興上三人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狀內分列不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原告究欲為何請求,抑或均為請求?如有誤繕,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四、被告李春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