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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真實姓名詳對照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為被告,然被告A01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A01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A03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A03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A01、A02、A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