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李弘熙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弘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李清銘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性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將被繼承人李清銘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前函地政機關調取繼承原案資料,被繼承人李清銘尚有存款8筆、投資25筆、現金1筆,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