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李弘熙被 告 李弘鈺
李弘錦
李亦哲李紫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經本院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爰暫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遺產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29,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李弘熙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27 34,911 1分之1 4分之1 1,424,980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9.18 35,000 342,825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647,400元) 161,850 合計 1,929,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