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連冠喆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火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火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552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1
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請填土地段名、地號)。
二、原告訴之聲明僅向被告翁火旺請求拆除地上物,則另列被告李錦鴻之理由為何?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之。
三、被告翁火旺、李錦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