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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連冠喆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火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翁火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占用面積13.22平方公尺=39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