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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吳鈞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蘊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如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查聲請人調解聲明之內容並不明確,聲請人應具狀補正並陳報因該項聲明所受利益為何,且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調解聲明混雜記載。

二、聲請調解狀應補正聲請人吳鈞豪之簽名蓋章。如欲委任蔡采晴為代理人,應提出經委任人、受任人簽名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相對人蘊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