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陳大州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豐鑫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板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計算式:7,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1,54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07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之金額為12,047元(計算式:4,107元×88/30日=12,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2,047元(計算式:1,540萬元+12,047元=15,412,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196元。
二、被告豐鑫能源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