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池侑蓁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4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面積合計8.06平方公尺=330,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