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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代位人 林均鴻被 告 林福結

林福生

林增欣

林峻德

林靆均

林算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均鴻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黃蕋、林木清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代位林均鴻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319元、370,194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計算式:7,319元+370,194元=377,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黃蕋部分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建功段) 價值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林均鴻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4,200元 1/1 1/32 7,319元附表二:林黃蕋繼承人之應繼分被繼承人 應繼分 林清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林福結 1/8 林靆均 1/16 林增欣 1/16 林算蘭 1/16 林均鴻 1/32 林峻德 1/32 林福生 1/8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木清部分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建功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林均鴻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66地號土地 105.35 27,000元 1/1 1/8 355,556元 0 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4,200元 1/2 14,638元 合 計 370,194元附表三:林木清繼承人之應繼分被繼承人 應繼分 林福結 1/4 林靆均 1/8 林增欣 1/8 林均鴻 1/8 林峻德 1/8 林福生 1/4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