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曾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曾俊強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與買受人黃致堯約定就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相同之條件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89,725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8分之2501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089,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