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羅蓮烈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簡泰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水塔、鐵架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之水塔、鐵架市場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拆除所需之費用6,000元核定,並依前開說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6,000元=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