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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曾琳被 告 李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和解書內容賠償原告4萬5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萬1,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李振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萬50元 1 利息 4萬50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4月13日 125/365 10% 1,372元 小計 1,372元 合計 4萬1,422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