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彭美枝
涂添永涂俊諺涂呂銘涂芳菱呂惠陵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海葳被 告 陳義妹
陳宗仁
陳明箴陳永玲
黃廖秋香
陳敏惠
傅黃鈺雯陳治業
陳世遠
陳舉業
陳德雅
李慶宏陳永業
李瑞容陳美楨
李慶元
陳正業李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萬0,365元。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61,15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 114年1月申報地價1,30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陳華承 82.645 (壹部貳伍坪) 161,158元 537,193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