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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以林佑葳為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為林祐葳,而非林佑葳,則被告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被告姓名為林祐葳,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