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周阿元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莊智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