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陳林二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二妹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200萬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萬元=365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