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原 告 洪清華被 告 廖啟豪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書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7元(計算式:43,000元+3,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麗秋、原告洪清華均未於起訴狀第二頁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三、原告如欲委任湯金花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算日 終止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000元 112年10月23日 114年4月28日 (1+188/365) 5% 3,257.4元 小計 3,257.4元 合計 3,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