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魏漢相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鎬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Threads公開帳號發表道歉聲明一次,內容應經法院核定。」然所稱「公開帳號發表」內容亦非具體,是上開聲明,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有補正欠缺之必要。是以,倘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在Threads此社群軟體網站公開道歉,應清楚陳述請求被告道歉之具體內容及該網站之具體網址,其聲明方屬明確、特定。復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鍾鎬丞為被告,然未據敘明其年籍、住所,未能特定其人別身分,自應於閱卷後遵期補正,以符書狀格式之要求。原告如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自應提出內容相同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據以送達被告。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鍾鎬丞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公告道歉啟事,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前開兩部分應分別徵收。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300元。扣除原告前繳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