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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許麗英

李世建

李世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李世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李世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12,810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然查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5,140元,尚應補繳3,6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土地現值 被代位人應繼分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圳頭段142地號土地 1,235 720 1/16 55,575 1/4 13,894 2 圳頭段142-3地號土地 674 720 1/16 30,330 1/4 7,583 3 圳頭段142-4地號土地 1,067 720 1/16 48,015 1/4 12,004 4 圳頭段142-6地號土地 7,282 720 1/16 327,690 1/4 81,923 5 圳頭段143-1地號土地 1,430 720 1/16 64,350 1/4 16,088 6 圳頭段144-1地號土地 223 720 1/16 10,035 1/4 2,509 7 圳頭段144-2地號土地 3,953 720 1/16 177,885 1/4 44,471 8 圳頭段783地號土地 6,169 720 1/16 277,605 1/4 69,401 9 圳頭段785地號土地 13,647 720 1/16 614,115 1/4 153,259 10 圳頭段786地號土地 6,470 720 1/16 291,150 1/4 72,788 11 圳頭段786-1地號土地 2,922 720 1/16 131,490 1/4 32,873 12 圳頭段786-2地號土地 549 720 1/16 24,705 1/4 6,176 13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 17,050 1/4 4,263 14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優惠存款 550,800 1/4 137,700 15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 319 1/4 80 16 通霄郵局(0000000) 9,467 1/4 2,367 17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2,850 1/4 713

合計 658,09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