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郭天保
朱珮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及BLM-6919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請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被告林海富、林明東、林盈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