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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郭天保

朱珮瑩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被 告 林海富

林明東

林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5,00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並算之,此部分如附表所示為21,02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汽車二部(BKB-1365、BLM6919),原告未陳報客觀價額為何,經本院職權調查2016年國瑞汽車客觀交易價額為356,000元,2017年AUDI汽車客觀交易價額為389,000元,又清償借款與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1,024元(計算式:4,385,000+21,024元+356,000+389,000=5,151,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原告僅繳納61,521元,應補繳35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385,000元 114/3/17 114/4/20 (35/365) 5% 21,024元 小計 21,02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