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林金山訴訟代理人 宋佳玲被 告 林金發
林月英
林金花林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本院業於114年10月7日以苗院潔民孝補114補829字第28648號通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來院閱卷,並於21日內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故本院先僅就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分割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二、被繼承人吳秀之除戶謄本正本。
三、補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若當事人不諳法律,不知曉何謂「應繼分比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廣源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78地號土地 348.75 6,600元 1/3 1/5 153,450元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43,700元 50,000/100,000 4,370元 合計 157,820元